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117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葉芳雯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陳庚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對於調查之方法,有相當之裁量空間,除債權人有不能協力、配合之情形外,自可命債權人查報,債權人並因此負有協力、配合之義務。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債權人稱債務人已於109年7月4日死亡,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114年11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提出債務人繼承系統表、所有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是否拋棄繼承,聲請人分別於114年10月30日、114年12月2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憑,惟屆時均未為上開行為。聲請人自最初收受通知迄今已有相當時日,非時間急迫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亦未向本院陳述不能提出之原因,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依首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