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1256號
債 權 人 寶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本條例除前項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執行名義其上僅有調解委員蓋章並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之官印,並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官印,顯見該調解筆錄未經高雄地方法院核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