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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22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瑞陞貨運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322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瑞陞貨運有限公司,已於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之民國96年6月29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法即應進入清算程序,是債務人是否已清算終結而無當事人能力?如尚未清算終結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則清算中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依該公司之章程或公司法之規定,是否為債權人聲請狀記載之「簡進明」?以上疑義,經本院於114年11月9日函請債權人限期陳報並提出相關文件,債權人收受後於114年12月5日僅陳報管轄法院查無債務人清算事件,仍未補正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釋明文件,難認債權人聲請狀關於債務人之記載已合於法定程式,故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