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41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曾子寧  
債  務  人  林秋湟  

債  務  人  李蓁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債務人林秋湟(下稱林秋湟)之投保單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林秋湟之存款帳戶、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林秋湟名下保單,惟林秋湟住所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