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551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紫金興業有限公司、林達夫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紫金興業有限公司、林達夫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547,2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2,000元,聲請人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0130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繳納執行費1,000元。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3項之規定,仍應就本次聲請執行金額補繳執行費。故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之規定,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一日,應納執行費50,809元,扣除己繳納之1,000元,尚不足49,809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聲請人於114年11月17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明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