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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846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務  人  永豐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航即李禎裕(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李航即李禎裕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對債務人永豐裕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李航即李禎裕已於113年6月2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李航即李禎裕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次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僅請求本院換發債權憑證,故尚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又債務人永豐裕有限公司之登記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乙紙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