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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067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楊敏華  


債  務  人  姜欣妤即姜詠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與請求實現之權利。且依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於書狀內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此即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必備要件。又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惟其提出2份執行名義,因未敘明2份執行名義是否為同一債權,如非同一債權,債權計算式為何,致本院無法計算是否繳足執行費及得扣押之債權數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12月3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人收受通知,屆期迄未補正,應認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