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182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楊宗穎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林碧詩等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債務人林碧詩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確定之支付命令得為執行
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 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9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王崑勝、林碧詩聲請強制執行,然該支付命令就債務人林碧詩之部分,因未合法送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債務人林碧詩之部分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1月7日彰院國非溫109年度司促12968字第1159000025號函附卷為憑,該支付命令亦因三個月內無法送達債務人林碧詩而失其效力,足認該支付命令就債務人林碧詩之部分未確定而不得為執行名義。從而,聲請人持之對債務人林碧詩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明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