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9433號
債 權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債 務 人 章玉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請求逾本金新臺幣178,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此參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是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債權人應於執行名義範圍內,具體表明請求執行之金額,此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又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為限,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範圍是否確定者,應視其內容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且適於強制執行,始得據為執行名義。
二、債權人持補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6533號債權憑證正本聲請強制執行,然前開執行名義內容之附表漏載利息起算日之「年份」,該利息請求之起算年份為聲請執行利息時應具備之程式,經本院前後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命債權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等命令分別於114年12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債權人於114年12月22日僅陳報前案100年度司執字第2790號執行命令之扣薪債權分配表為聲請執行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惟前案執行命令非本件執行名義之內容,且該命令之利息起算年份為95年,債權人主張沖償之年份為100年至103年,顯有利息算法不明瞭之情形,本件礙難據此即認利息之請求為具體明確;至債權人本件聲請執行新臺幣(下同)197,037元之部分,係依聲請狀之理由記載為本金178,000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9,037元合計金額,而利息之請求既未徵具體明確,自無准予請求之適用。是債權人迄今未為上開補正行為,亦未再向本院陳明不能提出之原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債權人旨揭金額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