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00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柯柏實
債 務 人 許紘僥即許志宏
法定代理人 許珠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在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其意旨雖非絕對不許對因繼承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惟倘須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時,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1號提案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標的為債務人與第三人公同共有,是債務人就系爭執行標的僅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未經分割,尚不得進行拍賣,故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及115年1月2日通知債權人應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訴訟,並提出已起訴之證明,債權人分別於114年12月23日及115年1月6日收受上開通知,此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未為上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其就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附表:
114年司執字153002號 財產所有人:許紘僥即許志宏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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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 | 1層: 54.54 2層: 53.91 合計: 108.4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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