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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4829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承澤即呂少康即呂嘉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8年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而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未提出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自無從認定該債權已合法讓與,為此,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人於115年1月5日收受通知,然迄未補正,則其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