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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5838號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尚得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飛  
債  務  人  林政輝  
債  務  人  林進旺  
債  務  人  陳誼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林政輝、林進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著有規定。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58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林政輝及林進旺,已於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之民國111年12月22日及114年10月13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該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林政輝及林進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債權人向本院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此有執行聲請狀可稽,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屬不明者。本件債務人陳誼珍現住所在「新北市八里區」、債務人尚得通運有限公司設於「基隆市七堵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佐,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所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