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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5839號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林政輝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1年12月2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