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7276號
債 權 人 方孟超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雪等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持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聲請就被繼承人所有附表編號1、2、3、4、9之遺產分割。主文內容如下:
㈠101年度家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被告方孟堯、方孟禹、方偉珍、方孟超、方偉潔對於被繼承人方雨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方雨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㈡106年9月4日101年度家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十四頁附表一編號34遺產項目為建弘證券投資信託福元基金關於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欄內『42600股』之記載,應更正為『50000 股』。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編號25至編號34關於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欄句末之記載,均應更正增加『及其孳息』。再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十四頁附表一編號35至38項關於遺產項目、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欄應更正如下列附表所示。」。
㈢106年9月29日101年度家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十三頁附表一編號3 關於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欄內『1,249,971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249,971 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十三頁附表一編號4 關於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欄內『75,0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5,085、72,382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十三頁附表一編號5 關於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欄內『746,677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746,677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十三頁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內『左列款項合計7,839,159 元,應先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5,161,793 元、元、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自92年至104 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1,757,855 元後,餘919,511 元由原告先行取得,則原告代墊之遺產稅僅剩14,262,47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列款項合計14,911,541元,應先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5,161,793 元、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自92年至104 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1,757,855 元後,餘7,991,893 元由原告先行取得,則原告代墊之遺產稅僅剩7,190,094 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十四頁附表一編號30關於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欄內『12199 股』之記載,應更正為『368000股』。」
三、經查,上開判決及裁定雖就編號1-10標的之金額數次變更,惟就分割方法均未變動,即「應先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後,餘由原告先行取得」,而上開判決及裁定之原告為楊雪(即本件債務人之一),亦即附表編號1-10之遺產由楊雪取得,債權人方孟超就編號1-10之遺產均未受分配,並無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是本件債權人方孟超就編號1、2、3、4、9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其得分配編號1-10標的之依據或提出其他執行名義,該命令已於115年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
101年度家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被繼承人方雨庵遺產
| | | |
| | | 左列款項合計7,839,159元,應先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5,161,793 元、元、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自92年至104 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1,757,855 元後,餘919,511 元由原告先行取得,則原告代墊之遺產稅僅剩14,262,476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21平方公尺) | | 左列所示不動產及股票均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先取得代墊之遺產稅 14262,476 元後,再由原告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24,973,589 元及自 96 年 4 月 12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後,分配方式如下: 1. 由原告取得 12 分之1 、傅鈞取得 12 分之 1,被告方孟堯、方偉珍、方孟禹、方孟超各取得 6 分之 1,方偉潔部分僅能取得 200 萬元,超過部分則由原告、被告方孟堯、方偉珍、方孟禹、方孟超等人平均分配。 2. 上述第 1 點傅鈞取得應繼分 12 分之 1 部分,因傅鈞已歿,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方孟超與方偉潔繼承,方孟超取得 24 分之 1,方偉潔僅能取得200 萬元,超過部分由方孟哲取得。 |
|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 | | |
|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977平方公尺) | | |
|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 | | |
|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04平方公尺) | | |
| 桃園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改制前,面積144平方公尺) | | |
| 桃園縣○○市○○○段○○○段 00○00地號土地(改制前,面積1216平方公尺) | | |
| 桃園縣○○市○○○段○○○段 00○00地號土地(改制前,面積78平方公尺) | | |
| 桃園縣○○鄉○○○○○○段 000 ○0地號土地(改制前,面積1032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台北市○○區○○○路○段 00 號 4 樓之1 房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度家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