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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13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奕鞍  
           住○○市○○區○○○路○段00號  
債 務 人 台灣水利土木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291巷41
                        弄9號1樓 
兼法定代理 劉譯中即劉天然    
人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債 務 人 邱嘉明(歿)
            劉秉翰即劉闊財  
                 住苗栗縣○○鄉○○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因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向本院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惟債務人之登記址、住居所分別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信義區及苗栗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