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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760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龍誼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黃定洋即黃驥明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7樓
                        7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籍設嘉義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