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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207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肇奕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張麗花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王明貴  住花蓮縣○○鄉○○○街000○0號
           王金妹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623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並以債務人三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發給債權憑證,因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三人之住所分別係於花蓮縣○○鄉○○○○路000號、花蓮縣○○鄉○○○街000○0號、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此有債務人三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