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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26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政益  住○○市○○區○○路○段00號   
債 務 人 吳麗芳(歿)
           吳碧村即吳麗芳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鄉○○00號      
           吳皇璋即吳麗芳之繼承人
           住同上   
           吳麗香即吳麗芳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吳麗萍即吳麗芳之繼承人
           住同上
           吳麗菁即吳麗芳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嘉義市及新北市三峽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或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