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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809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及2樓及0
            0樓至16樓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金龍  
           住○○市○○區○○路0號13樓    
債 務 人 吳凱楠即吳政欣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吳凱楠即吳政欣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為中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基此,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其所負債務即告消滅,債權人自不得再持執行名義向債務人求償。
二、本件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67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112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68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63號裁定及其確定聲明書,主張其已經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裁定免責及復權。經查,本件本件執行名義既於清算開始前即已存在,即為清算債權,自受免責裁定效力所及。是本件債務人吳凱楠即吳政欣既以免責,債權人自不得再據以對其聲請執行,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