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380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廖哲賢(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11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早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3年12月2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