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25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源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33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回復扣押債權如附表所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條款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下列各款殘廢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身故保險金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消滅。……」、第16條約定:「一、被保險人若以非薨繳方式交付保險費者於本保險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給付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即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因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之保險事故,具傷害險性質,且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與殘廢保險金為不可單獨分割一節,此有全球人壽115年1月3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130039號函可憑,準此,系爭保單既兼含傷害險性質,如終止系爭保單則將一併解除其傷害險部分之保障,而違反保險法第132條之1之規定,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債權人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保險法第132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

附表:
1.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F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