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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777號
債 權 人 品匠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街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正典  住○○市○○區○○○街00號1樓   
           送達代收人 陳姿吟  
           設住○○市○○區○○路○段000號10 
            樓之1              
債 務 人 黃靖甯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靖甯所有之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之營利債權等,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其中不動產部分位於金門縣金湖鎮、臺中市大雅區。營利債權部分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中正區、大安區、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