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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56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敦煌里仁愛路四段296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住○○市○○區○○路○段000號1樓 
代 理 人 陳書維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吳東昇即吳家宏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宜蘭縣三星鄉,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