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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32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彭郁群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楊惠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之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與郵局帳戶後為強制執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而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新竹縣關西鎮,此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