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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39號
聲明異議人即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吳招治即莊吳招治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現今已有全民檢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社會輔助機制完善,亦可提供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本院認債務人之保險契約不應終止,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縱然認定會影響債務人之醫療健康保障,本件亦應向保險公司選擇降低保單之保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單主約名稱:長青終身保單),上開保險主約有醫療險、健康險,有上開人壽保險公司於114年3月28日函在卷可稽(主約是否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之欄位已載明Y),本院參照立法院第11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就保險法第174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修正提案,就醫療險、健康保險部分,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行政院於114年3月13日院會亦通過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0條及第132條之1之修正草案,亦同上開修正提案。上開修正草案之修正理由,係鑑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範圍並未包含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對健康保險契約或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保障,爰增訂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配合修正有關健康保險準用人壽保險規定之範圍。
 ㈡本件前揭保單既已涉及醫療、健康保險部分,如貿然終止前揭保險,恐無法保障債務人日後就醫,本院參照前揭修法理由及審酌司法院所頒執行保單要點及上開行政院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草案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文以觀,未逾本院轄區三個月最低生活費60,366元不得扣押,並於立法理由中說明,應保障債務人前揭最低生活費用,扣除上開金額後與本件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相較,本件保險契約不應終止,應由債權人另覓債務人其他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㈢聲明異議人雖另主張本件保單可選擇降低保額方式處理,然保單降低保額涉及第三人保險公司是否同意及涉及主約有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時,保險公司恐無法分拆,就本院處理類似案件之實務觀之,無法達成聲明異議人之主張。又大法庭之前揭判決既存有上開漏洞未決,如漫無權衡逕為終止契約,將導致保戶失卻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保障,既已引發民怨上開二院分別提出修法。國人雖均有全民健康保險,有基礎之保障,然目前醫療機構常有自費醫療方式,讓患者獲得更好之救治,且早日康復或出院,而非如債權人所稱有全民健康保險之基本醫療後,卻又讓債務人再一直門診或住院,無疑又增加健保支出。是以,足認債權人上開主張,明顯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