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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990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6樓之
            2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住同上
債 務 人 王韋傑即王傑安
           住○○市○○區○○○街000號(桃園 
            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其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發函通知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該通知於112年4月28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迄未繳納執行費;另債權人雖具狀陳報已於前案112年司執字第24350號繳納執行費,惟執行名義上並無任何執行紀錄之記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案卷,前開執行案件業經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且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即前開執行案件因未具合法要件而駁回執行確定,本院自難認已繳納執行費,則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自應依法繳納執行費,故本件應認債權人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