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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590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林正三  
            林陳芳枝即林正仁之繼承人

            林紀南即林忠男即林紀男即林正仁之繼承人(歿)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林紀南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林紀南已於111年3月9日死亡,此有卷附之債務人林陳芳枝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林紀南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