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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71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簡永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名下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就主文第一項強制執行程序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桃園中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業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因該扣押命令前遭以查無此人退回,本院先後函命債權人陳報債務人可供合法送達之地址,如不知地址應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然債權人分別收受補正通知,猶未遵期補正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洵堪予認。綜核前情,本院審酌債權人迄未陳明有何不能執行之原因,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依首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債務人對第三人桃園中路郵局之存款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