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001號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昌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提出有效之執行名義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確定不存在,則債權人自不得再執以請求強制執行,應認其聲請之程序不合程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9年度桃小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陳昌明聲請強制執行,惟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載,債權人願捨棄對債務人起訴請求之信用卡款項債權新臺幣27,476元,且其餘請求均拋棄,可認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依系爭調解筆錄,本件執行債權業已消滅,債權人即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據以聲請執行,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