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31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鍾德暉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高正憲即高睿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公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調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往來券商、保險及開戶資料,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東縣成功鎮,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