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5328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簡黃梅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債務人簡黃梅蘭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自明。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債權讓與契約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然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債權受讓人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簡黃梅蘭、簡炳川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執字第11845號債權憑證,其上所載債權人原為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債權依序轉讓與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轉讓與聲請人等情,有其提出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聲明書在卷可稽。惟就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簡黃梅蘭之事實,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其上載之送達址為「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三樓」,該地址為楊梅戶政事務所之地址,債務人簡黃梅蘭顯無居住於該地址之事實,則相對人對該地址為通知,並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簡黃梅蘭之證明,聲請人於114年5月13日收受通知,僅於114年5月19日陳報稱已聲請裁定公示送達,聲請人顯然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簡黃梅蘭,依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