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92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啟栯
住○○市○○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得弘印刷品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債 務 人 黃上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債 務 人 黃美錦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吳信 住同上
債 務 人 尹瑞民(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尹瑞民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對債務人得弘印刷品企業有限公司、黃上伏、黃美錦、黃吳信之強制執行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尹瑞民已於104年2月21日死亡,此有卷附戶役政資料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尹瑞民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經查,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黃上伏、黃美錦、黃吳信之勞保資料,惟債務人等住所均係在高雄市大樹區,有卷附戶役政資料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