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28號
債 權 人 許天源
代 理 人 王煥傑律師
債 務 人 許水來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許天源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原本及本票原本為債權證明文件,惟未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本院依上開規定於114年1月14日及114年10月7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分別於114年1月20日及114年10月15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於114年10月23日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並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於辦理抵押權登記程序檢附予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影本部分聲請人已陳報,若仍須正本,懇請鈞院逕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調取云云。惟查,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債權人應於聲請時一併提出,且按申請土地登記應付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2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㈡下列文件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但以網路申請登記之電子文件並完成電子簽章者,不在此限:1.分割協議書。2.契約書。」,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於辦理完畢後即發還債權人,並無債權人所述因將正本檢附地政事務所致無法於聲請時提出之情形。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執行法院無義務代債權人向地政事務所調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以補足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是本件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