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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75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謝慶弘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慶弘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復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未據繳足執行費新臺幣82元,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14年2月11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並對其合法送達,惟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答詢表、收文及收狀清單附卷可稽,從而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