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0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曾國慶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陳宗勇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宗勇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
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
年台抗字第114號判決)。次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規定得準用之。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05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5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查本院民事庭於114年2月12日因債務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在監,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為由,以處分書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又系爭支付命令之作成迄今已逾3 個月,業因未能送達予債務人已失其效力。債權人持失其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當,又此為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