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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018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李美鳳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確定之支付命令得為執行
    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 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4年度促字第18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李美鳳聲請強制執行,然該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促字第1878號處分書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有該處分書附卷為憑,該支付命令亦因三個月內無法送達債務人而失其效力,足認該支付命令未確定而不得為執行名義。從而,聲請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