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565號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住○○市○○區○○○街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莊佳霖
住○○市○○區○○○街00號5樓
債 務 人 陳昱頊即陳舜弘即葉舜弘即葉舜嵎即范舜嵎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債務人對第三人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強制執行,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設台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