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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76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倪聿謙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高依岑即高嘉珍
           住○○市○○區○○街00○0號4樓
           高新妮即高秋霜
           住新竹縣○○鎮○○○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因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向本院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惟債務人之住所地分別係在新北市鶯歌區、新竹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