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02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代 理 人 林憶茹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宋教照(歿)
債 務 人 高寘姻即高婉菁即宋教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5
債 務 人 宋敬苓即宋教照之繼承人
住○○市○○鄉○○村00鄰○○00號
債 務 人 宋淳容即宋教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宋教照(即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及查詢其郵局存款,依其聲請狀所載已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台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