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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1139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雅綺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曾輝照  住○○市○○區○○里○○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8樓( 
            請公司轉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2項,第67條及第73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1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6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查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更生方案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認可在案。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既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即屬更生債權,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本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更生方案對其亦有效力,故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