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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30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徐俊柱  住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宏福巷1弄12衖1
                        3之3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豐任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就異議人徐俊柱對於第三人桃園成功路郵局存款之強制執行聲請,在逾新臺幣28,192元之範圍,應予駁回。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12042號債權憑證對異議人即債務人徐俊柱(下稱異議人)聲請執行,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扣押異議人對桃園成功路郵局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異議人不服,於114年7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本院扣押之存款係老人勞保月退津貼,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第1項)。依本法規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第2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3項)」為國民年金法第2條第2項、第55條所明定。其中所稱「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係指權利人就其尚未領取各種給付,對於主管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主管機關已將款項存入權利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除該金融機構帳戶屬同法第55條第2項所稱「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之專戶,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扣押外,權利人請領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變成權利人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對金融機構請求付款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次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徐俊柱對於第三人桃園成功路郵局之存款帳戶,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成功路郵局函復扣得新臺幣(下同)68,686元(含手續費250元)在案。
 ㈡異議人雖主張遭扣押之款項為勞保月退津貼,並請求撤銷扣押云云。惟系爭存款除有勞保局按月匯入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外,尚有其他款項匯入,應認系爭存款之帳戶屬一般存款帳戶,顯非請領勞保給付所開立之專戶,此有異議人所提出系爭存款之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稽。且本院於114年7月22日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系爭存款之帳戶內備註為「勞保老年」之款項性質為何,經該局函復該等款項係為異議人參加勞工保險、離職退保後向本局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屬於「社會保險給付」之性質,並非社會福利津貼,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8日保普老字第11410162310號函附卷可參。顯見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不得執行之標的,本院就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扣押,尚無違誤。
 ㈢而就上開得為執行標的之老年年金,關於其執行範圍,執行法院仍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而為審酌,若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仍得不予執行。查本件依異議人所提出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尚難認定異議人確係依靠系爭帳戶之款項維生,惟考量異議人現年已68歲,顯已難再藉由工作取得其他足以維生之收入,本件應仍有酌留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衡酌本件債權本金約1,009,995元,且積欠已久,為兼顧相對人受償債權之利益及維持異議人之生存權,本院認系爭存款帳戶應酌留異議人二個月之生活必要費用即40,244元為適當。是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桃園成功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異議,於40,244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