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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247號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住○○市○○區○○○街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莊佳霖  
           住○○市○○區○○○街00號5樓   
債 務 人 周亦翔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周亦翔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第三人設台北市萬華區及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