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80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君洋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李光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李寧惠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係指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之到來。此為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要件,欠缺者即屬執行程序不備要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李寧惠為強制執行,惟其未提出執行名義之附表,且上開執行名義就債務人李寧惠附有「如原告對被告李光清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債務人李寧惠給付之」之條件,則債權人自應於條件成就後始得對債務人李寧惠聲請強制執行,即債權人應已對債務人李光清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債務人李寧惠聲請執行,惟本件業於民國100年3月20日就債務人李光清對第三人台灣平田機工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債權為扣押,並已核發租賃債權之移轉命令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發函通知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執行名義附表及釋明對債務人李光清執行無結果,債權人於114年7月29日收受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迄未補正執行名義附表及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對債務人李光清執行無結果,則本件既已對債務人李光清之租賃債權執行有效果,本院自難認上開執行名義之條件已成就。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債權人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