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803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芳琴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債 務 人 劉玉清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4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債務人位於屏東縣之不動產,並為併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37號案件執行,以及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及投保保險契約資料,而不動產所在地為屏東縣,此有債權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