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1195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佩璇
住同上
債 務 人 鍾順明 住○○市○鎮區○○街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復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本件執行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18,948元(本金97,998元,計算至民國114年7月2日之利息19,250元、違約金1,200元及程序費用500元),故應繳納執行費952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232元,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