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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1791號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
          送達代收人 張銘豪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
債 務 人 羅獻輝(歿)
債 務 人 鄭美琳即鄭美花
          住台東縣○○鄉○○00○0號     
債 務 人 劉真光 住台中市和平區東關路一段松鶴三巷58
          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羅獻輝(歿)之聲請駁回。
其他部分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7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羅獻輝(歿)已於109年12月1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鄭美琳即鄭美花等對第三人之退稅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設台東市及台中市_。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