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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44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  人  張智淵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新坡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在案。
  ㈡債務人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聲明異議狀內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同法第112條、第113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立法理由等,表示執行其存款債權,將侵害其支出權益甚。
  ㈢惟查:債務人未提出任何事實證據釋明本院執行存款債權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本院遂於114年8月20日命債務人提出事實證據釋明上開事由,且業經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務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事實證據以資釋明,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應承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故難認本院執行存款債權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