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758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債  務  人  胡伯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壹家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郵局帳戶等。因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上開第三人等分別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臺南市永康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