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64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曾麗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附表保險契約雖契約條款兼含身故、殘廢等給付,但無礙於壽險之定性,故應不符合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32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執行機關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傷害保險保障(該2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 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
三、經查,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18日陳報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為240,740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豁免扣押金額標準149,357元,又經本院函詢保單明細後,其再於115年3月10日函覆稱係爭保險契約「主契約內容包含身故、殘廢等給付項目,且無法就其中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故無法僅就其中人壽保險部分逕行辦理解約」,顯見係爭保險契約兼具健康傷及害險之性質而無從分割,又參照函文檢附係爭保險契約約定,第11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至成下列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總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殘廢保險金...」,係以被保險人發生殘廢情事為保險事故給付要件,而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此規定,被保險人因疾病、分娩、意外傷害而失能,顯非人壽保險之保險事故,而是健康保險或傷害契約之保險事故,故就系爭保單自應整體適用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強制執行。又如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換價,將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傷害保險保障,亦與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規範意旨不符,是就本院114年12月12日函知系爭保險契約不得執行,於法無誤。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且就系爭保險契約聲請執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