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757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陳冠榮 住○○市○○區○○○路○段00號1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柔舒美內衣股份有限公司、沈騰芳、楊武雄、楊蔡雪幸、游盛益、楊沈𤆬治、沈建漳、沈建和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柔舒美內衣股份有限公司、沈騰芳、楊武雄、楊蔡雪幸、游盛益、楊沈𤆬治、沈建漳、沈建和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柔舒美內衣股份有限公司已撤銷,債務人沈騰芳、楊武雄、楊蔡雪幸、游盛益、楊沈𤆬治、沈建漳、沈建和均已於死亡,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上開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